授權與預防

字幕與翻譯的權利:翻譯是一份新的著作,這句話兩面都會砍到你

更新於 · 由 VeilHarbor 內容團隊整理、經事實核查 · 寫給臺灣、香港與海外的華語創作者 · 約 15 分鐘讀完 · 引用 7 個官方與專業來源

判斷法:翻譯是改作,不是引用

先把這句話記住:翻譯是改作,不是引用。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寫得很明確——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第 28 條則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翻譯這個動作本身,就落在原著作人專有的那一格里。

智慧財產局在公開的解釋資料裡說得更直白:翻譯屬於著作權法所稱的改作行為,改作權是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符合著作權法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徵得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也就是說,先取得同意,再動手,順序不能顛倒。

多數人搞錯的地方,是把翻譯當成一種介紹或推廣,並且相信「我有標註原作者和出處」就等於合規。這兩件事在法律上是分開的:第 64 條講的是利用他人著作時應明示其出處,那是一項附隨義務;而第 28 條講的是你有沒有資格做這件事。標註出處不會把沒有的授權變出來——智慧財產局的同一份釋示就寫著,若未符合合理使用要件,即使註明出處,仍屬侵害行為。

這一點對內容創作者特別重要,因為翻譯看起來太像「分享」了。你把一段外語訪談配上中文字幕、把一本外文書的重點段落譯出來做成圖卡、把一門外語課程翻成中文賣——這三件事在觀感上差很遠,在法律的歸類上是同一格。

現在就能做的下一步:把你手上正在進行或已經發布的翻譯內容列出來,一件一件問同一個問題——「原著作方給我的書面同意在哪裡,它寫到哪一步為止」。寫不出來的那幾件,就是你的風險清單。

「新的著作」對你有利的那一半

著作權法第 6 條第 1 項: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你花時間打磨的那份譯文、那套時間軸對好的字幕,是一份屬於你的著作,不是原著作的附屬品。這代表別人整包搬走你的字幕檔、把你的譯文貼到自己的頻道或課程裡,侵害的是你的權利,你可以自己主張。

能用的武器跟一般著作權一樣:第 84 條規定,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 88 條則處理損害賠償,第 3 項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還有一個常被誤解、但對你有利的點:第 6 條並沒有把「合法改作」寫成衍生著作受保護的要件。條文只說改作而成的創作是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並沒有附加「須經原著作人同意」的條件。查得的實務討論指向最高法院 111 年度臺上字第 5457 號刑事判決採取同樣的方向——衍生著作的可著作性與是否侵權應分別獨立判斷。要引用這個見解時,建議自行到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調出裁判全文核對,別隻看二手整理。

但請把這一段讀完整:這不代表你對原著作方就沒有責任。改作權有沒有被侵害,和你的譯文有沒有著作權,是兩個分別判斷的問題。你可能一邊對搬走字幕的人有請求權,一邊對原作者有責任。這兩筆帳會同時存在,而且不會互相抵銷。

所以這一半的正確用法是:它讓你在被搬運時站得住,但它不是你沒拿授權就動手的理由。

「新的著作」對你不利的那一半

第 6 條第 2 項: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這句話的實際殺傷力在於——你的譯文授權不出去。你可以說「這份字幕是我做的」,但你不能單獨把它授權給平臺、授權給合作方、或打包進你要賣的產品,因為那些動作同時會用到原著作。想用你字幕的人,要同時拿到你的同意和原作者的同意。

更常見的坑是「他同意我翻譯」被當成萬用通行證。第 37 條第 1 項寫得很清楚: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原作者說「你可以翻」,不等於他同意你上傳、販售、做成課程、投放廣告、或再授權給第三個平臺。沒寫到的,預設是沒有。

出版業的作法可以直接借用。實務上出版社向外國作者取得翻譯授權時,從來不會只談「翻譯」這個動作,而是把翻譯之後的出版與後續利用一併談進去,原作者也會用合約來控制後續的利用方式。你在談字幕授權時該照同一個模板走:把「翻譯」「上片/嵌入」「上傳到哪些平臺」「能不能收費」「期間多長」「能不能再授權」逐項寫進去。

還有一個跨境的現實要提醒:你要翻的作品多半是外國的,而適用哪一國法律、要去哪裡主張,牽涉到合約裡的準據法與管轄約定。這一格如果空白,真出事時你要先花一大筆成本處理「在哪裡打」這個問題。談授權時把這兩行寫進去,成本幾乎是零。

你委外做字幕:第 12 條那一格沒寫,字幕就不是你的

這是最多創作者踩到、而且踩到時完全沒有感覺的一格。著作權法第 12 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第 11 條的受僱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契約約定,未約定者,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而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 11 條講的是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預設值不同,關鍵在於對方是不是你的受僱人。

智慧財產局在一則關於翻譯的公開釋示裡就直接給了這個結論:委託翻譯社完成的翻譯屬於衍生著作,著作財產權可由契約約定,未約定時以受聘人(也就是翻譯社)為權利人。把這句話放到字幕情境:你按件付錢請人翻的那批字幕,如果合約沒寫,權利人是譯者不是你。

後果比多數人想的嚴重。你確實「得利用該著作」,可以照常上片;但你不是權利人——你不能把這份字幕再授權給別人,把它隨課程賣給企業客戶時會缺一環,而當有人整包搬走你的字幕,你要主張時會先卡在「你是不是權利人」這一關,得回頭找譯者配合。這一格在你最需要動作快的時候拖住你。

解法很便宜:委託單上寫三行——著作人是誰、著作財產權歸誰(全部或部分)、以及你能不能再授權第三人。三行字,現在寫不用錢,事後補要看對方心情。委託關係下的權利歸屬完整拆解在委託創作合約的著作權歸屬

反過來,如果你是接案翻字幕的人,這條法律的預設值站在你這邊。但也正因為對方通常不知道,把它講在收錢之前,對雙方都好——哪些用途包含在報價裡、要不要交付可編輯的字幕原始檔、後續再利用要不要另計。

合理使用救不了整集字幕

合理使用是一條真的存在、但比多數人想像窄得多的路。第 52 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注意兩個限制詞:必要,以及合理範圍。整集、整片、整本的翻譯,很難說是「引用」。

第 65 條列了審酌的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是否具商業性質或為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以及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整集字幕在第三款與第四款上幾乎必輸——你用掉的是全部,而且你的成品會直接取代讀者去看正版的需求。

「我是免費做的、沒有收錢」也擋不住。非營利在第 65 條裡只是四款之一,不是免死金牌;而第四款問的是對市場的影響,免費流通對市場的衝擊往往比收費更大。同樣地,「我做的是教學用途」要看是不是在具體的教學必要範圍內,不是貼上標籤就成立。

AI 自動翻譯不改變上面任何一件事。機器翻的仍然是改作,授權問題一模一樣。而且它還會帶來一個反方向的問題:依智慧財產局的公開見解,如果利用人只是單純下指令,內容由生成式 AI 模型獨立自主運算生成、人沒有投入精神創作,那樣的產出不受著作權保護。翻成白話——那批 AI 字幕可能連「你的著作」都不是,別人搬走它,你能主張的東西更少。要讓它成為你的著作,人的創作參與必須是實質的,而不是按一個鍵。

別人搬走你的字幕怎麼辦

先固定證據,再談下架。要留的是:原始字幕檔與工程檔、時間軸與修訂紀錄、發布時間點、你和譯者之間的委託紀錄、以及你從原著作方拿到的授權檔案。最後這一樣常常被忽略,但它決定了你在爭議裡是站在完整的權利鏈上,還是站在一個有缺口的位置。做法在怎麼證明作品是你的時間戳與公證存證

接下來走平臺與主機端的下架管道,這是最快也最便宜的一步。翻譯與搬運類內容的處理路徑在作品被翻譯搬運怎麼辦,臺灣在地的通知與下架流程在臺灣著作權侵害通知與下架;要弄清楚衍生著作與二創的整體定位,見衍生著作/改作是什麼

同一批要注意的授權坑還有商用字型授權影片配樂版權圖庫授權的陷阱。這四件事的判斷法其實是同一條:不要問「這東西有沒有版權」,要問「我這一次的用法,授權有沒有寫進去」。

如果搬走你字幕的不是一兩個帳號,而是同一批內容在幾十個站上不斷復發,那就不是逐個檢舉能解決的規模。VeilHarbor 做的是持續掃描盜版站點、發現之後生成合規的下架通知、每一封都在創作者批准後才送出,並且追蹤同一批內容有沒有再冒出來。

本頁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的現行條文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公開解釋資料,不構成法律意見。你的翻譯授權鏈是否完整、某一次利用算不算合理使用,個案請諮詢律師。

常見問題

我做的字幕有標註原作者,算合法嗎?

標註出處和取得授權是兩件事。著作權法第 64 條講的是利用他人著作時應明示其出處,那是一項附隨義務;第 28 條講的才是你有沒有資格改作,而翻譯依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正是改作。智慧財產局的公開釋示寫得很明白:若未符合合理使用要件,即使註明出處,仍屬侵害行為。所以順序是先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再動手,標註出處是在那之後另外要做的事。

我翻譯的東西被別人搬走,我告得了嗎?

你的譯文是一份獨立的著作,這一格站得住。著作權法第 6 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你可以依第 84 條請求排除侵害,依第 88 條請求損害賠償(第 3 項在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五百萬元)。但要注意兩件事同時存在:你對搬運者的請求權,和你自己對原著作方有沒有責任,是分別判斷的,不會互相抵銷。

我請人翻字幕,著作權是我的嗎?

合約沒寫的話,通常不是。著作權法第 12 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未約定者歸受聘人享有,而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智慧財產局關於委託翻譯的公開釋示也是同樣結論:未約定時以受聘人為權利人。你可以照常上片,但你不是權利人,不能再授權給別人,單獨去追搬運者時也會先卡在這一關。委託單上寫三行就能解決:著作人是誰、著作財產權歸誰、能不能再授權第三人。

用 AI 自動翻譯的字幕,著作權歸誰?

兩頭都要小心。對原著作那一頭,機器翻譯一樣是改作,授權問題完全不變。對你自己這一頭,依智慧財產局的公開見解,如果利用人只是單純下指令、由生成式 AI 模型獨立自主運算生成內容,沒有人的精神創作投入,那樣的產出不受著作權保護——也就是說那批字幕可能不構成你的著作,別人搬走時你能主張的東西更少。要讓它成為你的著作,人在校對、改寫、語境調整上的參與必須是實質的。

參考來源

本文引用的官方、法規與專業來源,最後核查於 2026-08-03:

law.moj.gov.tw全國法規資料庫 — 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28 條(改作之定義與改作權)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把翻譯明文列為改作;第 28 條把改作成衍生著作的權利劃給原著作人專有。查閱時注意頁頂橫幅:著作權法目前有尚未生效的修正條文,待生效者為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公佈的第 91、91 之 1、100、117 條修正與第 98、98 之 1 條的刪除(依第 117 條,該批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至今未定);第 46、46 之 1、47、48 條屬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那批、自公佈日施行,已經生效,本頁引用的條文不在其中。 law.moj.gov.tw全國法規資料庫 — 著作權法第 6 條(衍生著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本頁兩半判斷法的條文出處。 tipo.gov.tw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解釋資料檢索:電子郵件 1101117官方釋示出處:翻譯屬改作行為應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翻譯完成之著作屬衍生著作;委託翻譯未約定時以受聘人為權利人;未符合合理使用要件時縱使註明出處仍屬侵害。 law.moj.gov.tw全國法規資料庫 — 著作權法第 11 條、第 12 條(受僱與出資聘人)委外做字幕時的預設歸屬:未約定者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law.moj.gov.tw全國法規資料庫 — 著作權法第 52 條、第 64 條、第 65 條引用的要件、明示出處義務,以及合理使用的四款審酌基準——判斷整集字幕為什麼很難落進合理使用。 law.moj.gov.tw全國法規資料庫 — 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84 條、第 88 條授權範圍約定不明推定為未授權;排除侵害請求權;損害賠償與第 3 項一萬元至一百萬元的酌定區間(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五百萬元)。 judgment.judicial.gov.tw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核最高法院 111 年度臺上字第 5457 號刑事判決等裁判全文的官方入口;引用實務見解前建議自行調閱原文,不要只看二手整理。
本文是實務經驗的整理,不構成法律意見。個案情況(權屬爭議、反通知、跨境訴訟)請諮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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