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創與授權

翻唱、翻跳、reaction:差別不在你多用心,在你搬了幾秒別人錄好的東西

更新於 · 由 VeilHarbor 內容團隊整理、經事實核查 · 寫給臺灣、香港與海外的華語創作者 · 約 16 分鐘讀完 · 引用 13 個官方與專業來源

一首歌不是一個權利,是兩層——這是最常搞錯的一格

著作權法第5條把著作種類列成十款,而「音樂著作」是第2款、「錄音著作」是第8款,兩者分開列。這不是分類上的潔癖:詞曲是一件著作,某一次把這首詞曲錄成成品的那份錄音又是另一件著作,權利人常常不是同一個人,授權也要分開拿。

你自己重新唱一遍、自己彈伴奏,用到的是詞曲。把這個成品放上網,涉及的是第3條定義的「重製」(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與第26條之1第1項的公開傳輸權(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這一格沒有碰到錄音著作。

你把原唱的音檔直接放進影片,詞曲那一層照樣要算,而且多了錄音著作這一層;如果那份錄音裡有具體的演唱、演奏,第26條第2項與第26條之1第2項另外給了表演人權利。同一支影片,授權對象從一個變成三個。

這裡有一個實際後果很多人沒預期到:臺灣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是分工的。依智慧財產局公佈的現有集管團體,音樂著作由 MÜST、ACMA、TMCA 管理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權利;錄音著作由 ARCO 與 RPAT 管理,而它們管的是錄音著作的公開播送權與公開演出的報酬請求權(ARCO 另管視聽著作)。也就是說,你想把某份原始錄音重製進網路影片、再公開傳輸出去,這個組合多半不在集管團體的授權範圍裡,得回頭找發行的唱片公司。這就是為什麼有人打電話給集管團體,得到的答覆是「這個我們不管」。這份分工是本頁查證時智慧財產局公開名單上的狀態;這類名單會變動,實際要談授權前請以智慧財產局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公開頁面為準。

要查一首歌歸誰,智慧財產局建置了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把三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與兩家錄音著作集管團體的資料集中在一處,可以用歌名、詞曲作者、錄音著作權人、演唱人等欄位查。先查清楚有幾層、各在誰手上,再決定要不要動這首歌。

翻唱:風險最低的一格,但低不等於零

自彈自唱不碰錄音著作,這是它風險最低的原因。但詞曲那一層還在:你重製了它,把影片放上網就是公開傳輸,兩個行為都落在著作財產權人的專有權裡。「我唱得跟原版完全不一樣」不會讓這兩個行為消失。

如果你改了詞、重編了曲,再多一條。著作權法第28條: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改作的定義在第3條——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改到這個程度,你需要的是改作的授權,不只是重製的授權。

第6條常被誤讀成一張護身符: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前半句給了你的翻唱版自己的著作權,後半句把話講死了——你的版本受保護,不代表你有權把它散佈出去。這兩句要一起讀。

另一條被引錯的是第55條: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錶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請注意它列的四種行為裡沒有「公開傳輸」,而且寫的是「於活動中」。它對準的是現場活動;把影片放上網走的是公開傳輸,不在這一條的清單裡。

至於平臺:影音平臺與音樂權利人之間有各自的授權安排,涵蓋哪些曲目、哪些用法,只有雙方知道,我們沒有查到公開的完整清單,所以這裡不給你一個「哪些歌可以上傳」的答案。要記住的是,那份授權是平臺跟權利人的合約,不是法律發給你的通行證;你把同一支影片搬到自己的網站上,平臺那份授權跟不過去。

翻跳:兩個權利疊在一起,而第二個常被整個忘掉

翻跳影片裡,音樂那一層多半是直接用原始錄音,所以上一節講的詞曲、錄音、表演三層一次到齊,而且是最完整的一種用法——不是引用幾秒,是整首鋪滿。

被忘掉的是第二層:編舞。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把「戲劇、舞蹈著作」列為法定的著作種類。一支有結構、有原創安排的編舞是著作,不是公共財;跳它、錄它、放上網,同樣落在重製與公開傳輸裡。

但也別把這件事推到另一個極端。著作權保護的是表達,不保護動作本身。基本舞步、常見的手勢、社群裡人人都在做的短片段,與「一整支被編排出來的舞」不是同一件事;這中間沒有一條法條給你劃線,落在哪一邊依個案而定,我們沒有查到官方給出的統一判斷標準,所以這裡不給你一個秒數或動作數的門檻。

第55條在這裡同樣容易被引錯。舞蹈教室的成果發表會,如果確實不以營利為目的、沒對觀眾收費、也沒付報酬給表演人,那是它涵蓋的「於活動中公開演出」;把同一場表演錄起來放上網,是公開傳輸,離開了那一條的射程。這兩件事在你腦中往往是同一天的同一件事,在法律上不是。

想把風險壓到最低,做法很直白:音樂換成你拿得到授權的曲子,編舞自己重排;要用原編舞,去找編舞者本人談——編舞者通常比唱片公司好聯絡,而且很多人樂意被跳,只是希望被問一聲。

Reaction:用量最大的一格,合理使用最難成立

Reaction 的結構是把整支視聽著作播出來,再疊上你的鏡頭與旁白。播放的那一段是重製,放上網是公開傳輸,兩個行為都在。你自己講的部分是你的創作,但它不會把底下那一層洗掉。

常被拿來當依據的是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這句話有兩個限制詞很硬——「必要」和「合理範圍內」。有評論不等於必要,有評論也不等於你可以用多少都行。

真正決定的是第65條。第1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2項要求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四款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把 reaction 套進去,第3款天生不利——你用的比例通常很高;第4款也不好過——如果觀眾看完你的影片就不需要去看原片,這一款很難說服人。

第64條要單獨講清楚,因為它最常被當成護身符。它規定的是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至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第63條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第2項要求就著作人的姓名或名稱,以合理之方式為之。讀法是:標註出處是合理使用成立之後你還要做的事,不是讓不合理變成合理的開關。寫了「版權歸原作者所有」不會改變第65條那四款的答案。

可執行的自查:把你影片裡「你自己講的內容」與「原片播放」的秒數分開數出來。如果原片佔了大半,而且看完你的影片就不必再看原片,你不在安全區。想留在安全區,少放多講、只截評論真正需要的那幾秒、並且讓你的評論本身有獨立的價值。

動手前的五個問題

第一,我的成品裡有幾秒是別人已經錄好或拍好的原始素材?這是整頁的核心數字。零、幾秒、整支,對應三種完全不同的處境。

第二,這些素材屬於哪幾層權利?對照第5條的著作種類清單逐層點名:詞曲是音樂著作,那份錄音是錄音著作,裡面的演唱演奏牽涉表演人,影片是視聽著作,編舞是舞蹈著作。漏掉一層,你的授權就是不完整的。

第三,我改到什麼程度?只是重新演繹,還是已經落進第28條的改作、第3條定義的「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改作要另外拿授權,而第6條給你的衍生著作保護不能倒過來當散佈的依據。

第四,我要做的行為叫什麼?重製、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是三個不同的權利,分別在第3條的定義、第26條與第26條之1。第55條那種非營利豁免對準的是現場活動的公開演出等行為,不涵蓋上傳;把這兩件事混在一起是最常見的誤判。

第五,如果權利人明天來信要我下架,我拿得出授權嗎?拿不出來的話,現在就去拿——音樂著作要注意:依智慧財產局的公開說明,依智慧財產局的說明,詞曲的重製權並未交由集管團體管理、多半保留在著作權人自己手上,所以翻唱要的重製授權通常得向詞曲著作權人本人或其音樂出版、經紀公司談;集管團體管的是公開演出、公開傳輸這類,原始錄音要重製與公開傳輸多半得找發行公司,編舞找編舞者。先用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把這首歌歸誰查清楚,再決定要不要動。

反過來:你自己的作品被二創、被搬走的時候

同一套判斷法反過來一樣用。有人翻唱你的歌、跳你編的舞、做你影片的 reaction,先問同樣的問題:他搬走了幾秒你的原始成品、用的是哪幾層權利、有沒有落進合理使用的四款。判斷法一致,只是位置換了。

這也意味著不要把每一個二創都當成侵權。一支主要靠自己內容撐起來、只截了幾秒的評論影片,和一支把你整集重新上傳的影片,在第65條那四款下面得到的答案不會一樣。用同一把尺量,你的下架要求才站得住。

真正需要處理的是另一種情況:整批內容被搬到你聯絡不上的站點,而且下架一次隔幾周又冒出來。這種規模問題靠一封一封手寫的信追不完。VeilHarbor 做的是持續掃描盜版站、發現後生成合規的下架通知、每一封都在創作者批准後才送出,並追蹤同一批內容有沒有再冒出來;要不要升級到法律程序,仍然是你和你的律師的決定。

如果你打算走法律程序,有一件事要先知道:凡是向法院遞件的動作——起訴狀、告訴狀、聲請調解——書狀上要載明你的真實姓名與地址,而這些文書對方看得到。用藝名工作的創作者請把這一項算進成本。可行的降低暴露做法包括委任律師作為對外窗口、或以事務所地址作為送達處所,見怎麼找智財律師;整體的升級順序見臺灣創作者的法律升級路徑

本頁整理的是公開法條與主管機關公佈的資訊,不構成法律意見。你那支影片落在哪一格、要不要拿授權、拿哪一層,個案請諮詢律師。

常見問題

翻唱有標註原唱、也沒賺錢,就不算侵權嗎?

這兩件事都不是免死金牌。標註出處是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的義務,而且它只適用在依第52條、第55條等條文合理使用的情形——它是合理使用成立之後你還要做的事,不是讓不合理變合理的開關。至於沒賺錢,第65條第2項要審酌四款,商業或非營利只是第1款的一部分,第3款的質量比例與第4款對潛在市場的影響同樣要算。你自己重新唱一遍仍然重製了詞曲、放上網仍然是第26條之1的公開傳輸。

配原曲跳舞上傳,跟自己重新唱一遍,差在哪?

差在你有沒有搬走別人錄好的成品。自己重新唱,用到的是詞曲這一層音樂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2款);配原曲跳舞,等於把那份錄音著作(同條第8款)原封不動放進影片,詞曲、錄音都要算,錄音裡的演唱演奏還牽涉第26條第2項、第26條之1第2項的表演人權利。而且翻跳多一層容易被忘的:編舞可能是第5條第1項第3款的舞蹈著作。授權對象從一個變成三到四個。

Reaction 影片可以主張評論的合理使用嗎?

可以主張,但成不成立要看第65條第2項那四款,不是有評論就過關。第52條寫的是「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必要」與「合理範圍」是兩個硬限制。reaction 的結構天生在第3款(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不利,如果觀眾看完你的影片就不需要看原片,第4款(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也難過。少放多講、只截評論真正需要的片段,是唯一能改善這兩款的做法。

我要去哪裡查一首歌的權利歸誰?

智慧財產局建置了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集中了三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MÜST、ACMA、TMCA)與兩家錄音著作集管團體(ARCO、RPAT)的資料,可以用歌名、詞曲作者、錄音著作權人、演唱人等欄位查。要注意分工:音樂著作的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由音樂著作集管團體管理;錄音著作那兩家管的是錄音著作的公開播送權與公開演出的報酬請求權(ARCO 另管視聽著作),把原始錄音重製進網路影片再公開傳輸,這個組合多半要直接找發行的唱片公司。(這幾家的分工是本頁查證時智慧財產局公開名單上的狀態,這類名單會變動;實際要談授權前請以智慧財產局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公開頁面為準。)

參考來源

本文引用的官方、法規與專業來源,最後核查於 2026-08-03:

law.moj.gov.tw全國法規資料庫:著作權法第3條重製、改作、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播送的法定定義,判斷你做的是哪一個行為都從這裡開始 law.moj.gov.tw全國法規資料庫:著作權法第5條著作種類十款,音樂著作(第2款)與錄音著作(第8款)分開列,戲劇舞蹈著作在第3款 law.moj.gov.tw全國法規資料庫:著作權法第6條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但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兩句要一起讀 law.moj.gov.tw全國法規資料庫:著作權法第26條公開演出權,以及第2項表演人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的權利 law.moj.gov.tw全國法規資料庫:著作權法第26條之1公開傳輸權——把影片放上網走的是這一條,不是公開演出 law.moj.gov.tw全國法規資料庫:著作權法第28條改作權與編輯權:改詞、重編曲要另外拿的就是這一條的授權 law.moj.gov.tw全國法規資料庫: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的合理使用,限制在「正當目的之必要」與「合理範圍內」兩個條件 law.moj.gov.tw全國法規資料庫:著作權法第55條非營利的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注意它寫的是「於活動中」,清單裡沒有公開傳輸 law.moj.gov.tw全國法規資料庫:著作權法第64條明示出處的義務範圍與方式:它是合理使用成立後的附隨義務,不是護身符 law.moj.gov.tw全國法規資料庫: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的四款判斷基準,二創能不能過關最後都回到這一條 tipo.gov.tw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授權管道資訊(音樂授權管道說明)本頁「詞曲重製權並未交由集管團體管理」這句的出處;同頁並說明錄音著作的重製權多保留在唱片公司 tipo.gov.tw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有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五家集管團體各自管理哪一類著作與哪些權利的官方名單,是「錄音著作的重製與公開傳輸要找誰」這一格的依據(名單會變動,以該頁當下內容為準) tipo.ltc.tw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查一首歌的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分別歸誰,集中了三家音樂與兩家錄音集管團體的資料
本文是實務經驗的整理,不構成法律意見。個案情況(權屬爭議、反通知、跨境訴訟)請諮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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