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製的法律定義:比日常語感寬得多
臺灣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給「重製」下的定義是:以印刷、影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條文還補了兩種情形: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在演出或播送時被錄音或錄影,以及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也都算重製。
注意三個擴張點。第一,「或其他方法」是開放式寫法——掃描成 PDF、手機截圖、錄屏、把檔案數位化,雖然條文沒逐字列出,都落在這個定義裡。第二,「直接、間接」都算,不限於拿著原件複製。第三,「永久或暫時」都算——複製出來的那份存在多久,不影響重製行為成立。
第 22 條第 1 項接著把這個行為劃為專有權利: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 2 項還給了表演人一份: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網路時代的含義:存進伺服器就是重製
重製權誕生於印刷時代,但它在網路上的適用非常直白:每一次讓檔案在另一個儲存裝置上多出一份,就是一次重製。把你的圖上傳到論壇,是在論壇伺服器上重製;把你的影片下載到硬碟,是在硬碟上重製;複製貼上到自己的帖子裡、列印成紙本,同樣落在第 3 條「或其他方法……重複製作」的開放式定義裡。智慧財產局(TIPO)的官方說明也明確把「用 E-mail 轉寄他人文章」歸入重製行為。
這就是為什麼網上盜版幾乎每一種形態,第一個動用的都是你的重製權:對方要把內容「弄到手、放上去」,中間必然經過至少一次複製。TIPO 同一份說明也指出,網友用 P2P 交換軟體傳輸檔案時,會同時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兩種利用行為;一般的上傳、張貼,在法理上同樣是兩權併發——前者發生在存進伺服器那一刻,後者發生在掛網供人存取的狀態。
瀏覽網頁算不算?暫時性重製的排除
定義把「暫時之重複製作」也納進來,會讓人擔心:瀏覽網頁時瀏覽器會產生快取,豈不是人人天天在重製?立法者用第 22 條第 3、4 項把這個口子關上了: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重製權的規定(電腦程式著作除外);第 4 項並明示,網路瀏覽、快速存取(快取)這類技術上不可避免的現象,就屬於這裡說的暫時性重製。
落到日常:單純開啟網頁看,不動用別人的重製權;但把內容留存下來——下載、另存、截圖、錄屏——就跨過了這條線,回到重製的射程內。對創作者來說這條線同樣重要:你截圖存證盜版頁面,本身也是重製行為,能不能站得住要看合理使用等依據,實務上為維權目的儲存證據有相當的正當性空間,詳見證據儲存。
和公開傳輸權、改作權怎麼分工
三條權利管三種動作,分清楚才知道被侵害的是哪條:
重製權管「複製出一份」——有沒有在某個載體上多出一份你的作品。公開傳輸權管「掛網供公眾存取」——檔案處於任何人可點開的狀態,詳見公開傳輸權詞條。改作權管「改頭換面地用」——翻譯、改編、二創,形式變了但來源是你的作品,詳見衍生著作與改作。
典型的盜版上傳,重製與公開傳輸通常同時構成:存進伺服器是重製,開放存取是公開傳輸。對你的實際意義是:主張時通常並列、舉證一次兩用;真要走臺灣的民事求償,賠償怎麼算見法定賠償。至於手上的個案到底構不構成侵權、能不能發函,判斷方法在算不算侵權一頁,本頁只管把定義講清。
對創作者的實際意義
第一,它是你判斷被盜時的第一個檢查點:未經你授權的複製件出現在對方頁面上,重製行為就已發生、主張重製權就有了基礎,不以對方營利、不以有人觀看為前提。第二,它是發函的權利基礎:對美國平臺發 DMCA 通知時不必引用臺灣條號,但你主張的「專有權利被侵害」在臺灣法上的對應物,主要就是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在臺灣法域發函或升級,依據見臺灣通知下架實務與法律升級路徑。第三,記住排除條款的邊界——別人「看過」你的內容不構成侵權,「留存或轉貼」才構成,主張權利時把行為指認準確,函件的可信度會高得多。個案如何主張,請諮詢專業人士,本頁不構成法律意見。
常見問題
部分複製也可以構成重製,法律沒有「複製未過半就沒事」的門檻。實務上看被拿走的部分是否具有原創性、與原作是否構成實質近似:核心段落、代表性畫面被原樣搬走,量少也可能成立。具體到能不能發函,判斷框架見「算不算侵權」一頁。
單純瀏覽屬於著作權法第 22 條第 4 項所說的網路瀏覽、快速存取等暫時性重製,明文排除在重製權之外,不構成侵權。但如果把頁面內容下載、另存留檔,就屬於重製行為——為維權目的存證有其正當性空間,做法見證據儲存指南。
對美國平臺發 DMCA 通知,不需要引用臺灣條號,寫清你是權利人、指認侵權網址即可。在臺灣法域發警告函或提告時,兩條通常並列主張——上傳行為同時構成重製與公開傳輸,舉證一次可以兩用,不必二選一。
算重製行為——掃描、另存都落在第 3 條的定義裡。但「構成重製」和「構成侵權」是兩回事:是否侵權還要看有沒有合理使用等依據,自用、非營利、不外流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合理使用怎麼判斷,見合理使用詞條。
歸。著作權法第 22 條第 2 項明定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錄屏、側錄這個動作本身,也落在第 3 條「重複製作」的一般定義內。直播被錄屏、演出被側錄,錄製那一刻重製就已發生,後續上傳則再觸及公開傳輸,處理方法見直播錄屏移除指南。
參考來源
本文引用的官方、法規與專業來源,最後核查於 2026-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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