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賠償是什麼
「法定賠償」(statutory damages)指的是:法律直接劃出一個賠償金額區間,版權人不必證明自己實際損失了多少錢,法院就能在區間內定出賠償數。這解決了盜版維權最尷尬的一環——你明知被盜、也抓到了證據,卻很難精確算出「這次盜版讓我少賺了幾塊錢」。有了法定賠償,舉證困難不再是侵權者的護身符。
美國法上它就叫 statutory damages,規定在 17 U.S.C. §504(c);臺灣法上嚴格說叫法院「酌定賠償」,規定在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3 項。名稱和啟動方式不同,但功能一致:不用證明實際損失,也能算出一個有威懾力的數字。
美國:17 U.S.C. §504(c) 怎麼算
依 §504(c)(1),版權人可以在終局判決作出前的任何時點「選擇」(elect)以法定賠償取代實際損害與侵權所得,金額由法院在每件作品 750 至 30,000 美元之間酌定。注意單位是「每一件被侵權的作品」——盜的作品越多,數字按件相乘。Capitol v. Thomas-Rasset 就是這個乘法的著名示範:24 首歌,每首 9,250 美元,合計 22.2 萬美元。
區間兩端還能再動:若版權人證明侵權屬故意(willful),法院可把每件上限提高到 150,000 美元;反過來,若侵權者證明自己不知道也沒理由知道構成侵權,法院可把每件下限降到 200 美元。另外,彙編作品或衍生作品的全部組成部分只算「一件作品」。
有一道門檻要先知道:依 §412,侵權行為開始於作品登記之前的,一般拿不到法定賠償和律師費——已發表作品有一個例外,即在首次發表後三個月內完成登記。所以面向美國維權、想保留法定賠償這張牌的創作者,及時在美國版權局登記是關鍵動作;這也是美加創作者指南反覆強調登記的原因。
臺灣: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3 項怎麼算
臺灣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1 項先定原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2 項給出兩種計算路徑(依民法第 216 條計算所受損害,或以侵權者因侵權所得的利益計算)。
第 3 項才是本頁主角:依前項規定請求時,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 500 萬元。
實務中法院會按每一件被侵害的著作分別酌定,乘法效應同樣存在——安博盒子案的附帶民事判決,一審即依第 88 條第 3 項「故意且情節重大」按每個頻道酌定 250 萬元、53 個頻道合計 1 億 3,250 萬元。而在個人創作者更常見的小案子裡,酌定金額取決於你能擺出的侵害情節證據:圖庫判賠案求償 20 萬、法院酌定 4 萬,就是證據決定金額的活例子。
兩地邏輯差異:一個是選項,一個是備位
兩套制度長得像,骨架其實不同,發函或升級前值得分清:
誰啟動、什麼條件:美國的法定賠償是與實際損害並列的獨立選項,版權人在終局判決前隨時可以主動選它,不以「算不清損失」為前提;臺灣的酌定賠償則是備位機制——先走第 2 項的計算路徑,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時才請求法院酌定。
前置門檻:美國有 §412 的登記時點門檻,登記晚了這張牌就沒了;臺灣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完成即受保護,沒有登記程式,自然也沒有登記門檻。
加重邏輯倒是對稱:美國「故意」把每件上限從 30,000 抬到 150,000 美元,五倍;臺灣「故意且情節重大」把上限從 100 萬抬到 500 萬,也是五倍。
按件計算是共同點:兩地都以「每一件被侵害的著作」為單位,被盜作品數量直接放大總額。更多臺灣法院實際怎麼判,見臺灣盜版判例總覽。
對創作者的實際意義
日常發下架通知用不到這些數字,但它們是你整個維權階梯最底層的那塊磚:侵權者面對的不是「你反正算不清損失」,而是一個法院可以直接引用的金額區間。這讓警告函有分量、讓談判有錨點。
兩個可以現在就做的動作:一,如果你的主要侵權風險在美國平臺與美國法域,一般而言儘早在美國版權局登記、至少趕上發表後三個月的視窗,才能保住法定賠償與律師費的選項;二,不論在哪個法域,持續保全侵權證據——盜了多少件、盜了多久、是不是明知故犯——因為無論 §504(c) 還是第 88 條第 3 項,法院都是「依情節」在區間內定數,證據厚度直接決定落點。個案怎麼主張、能主張多少,請諮詢律師,本頁不構成法律意見。
常見問題
一般不行,是替代關係。美國 §504(c) 明文規定法定賠償是「取代」(instead of)實際損害與侵權所得,版權人在終局判決前擇一;臺灣第 88 條第 3 項的酌定賠償則是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時的備位路徑,同一筆損害不會兩頭都賠。
通常很難。依 §412,侵權開始於登記生效之前的,一般拿不到法定賠償和律師費;已發表作品的主要例外,是首次發表後三個月內完成登記。依條文,§411(a) 的起訴登記要件僅適用於「美國作品」,外國作品可不經登記起訴,但 §412 對法定賠償的時點限制沒有這個區分。個案是否適用,建議諮詢律師。
實務上法院按每一件被侵害的著作分別酌定,再加總。安博盒子案一審就是按每個頻道酌定 250 萬元、53 個頻道合計 1 億 3,250 萬元。所以被盜作品數量越多,總額的放大效應越明顯。
依條文是「依侵害情節」酌定:侵權規模、持續時間、是否營利、是否明知故犯、你實際受影響的程度等都會被權衡。同一個區間可以判出很不一樣的數字——臺灣圖庫判賠案求償 20 萬、法院酌定 4 萬,證據能撐起多少情節,金額就落在哪裡。
下架通知本身不涉及賠償,平臺依通知取下內容就結束了。法定賠償的作用在後面的階梯:當對方無視下架、反覆上架,警告函裡引用一個法院可直接適用的金額區間,比「你侵權了」有分量得多;真走到訴訟,它也是舉證困難時的兜底。前提是證據從第一天就保全好。
參考來源
本文引用的官方、法規與專業來源,最後核查於 2026-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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