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項權利,一條一條看
公開發表權(§15):作品要不要公開、什麼時候公開,由你決定。但注意第 2 項的推定:你把尚未公開作品的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他人利用,或讓與美術、攝影著作原件供人公開展示,法律推定你同意公開發表——權利還在,只是這些常見交易情形裡視為你已點頭。
姓名錶示權(§16):在作品原件、重製物上或公開發表時,用本名、別名還是不具名,由你決定;別人拿你的作品做成衍生著作,你同樣有權要求表示姓名。但第 4 項留了口子:依利用的目的與方法,對你的利益沒有損害之虞、又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的,可以省略署名。
禁止不當修改權(§17,又稱同一性保持權):你有權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作品的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要件要看清:現行條文以損害名譽為前提,不是任何未經同意的改動都構成侵害——改沒改到傷你的名聲,是這條成不成立的分水嶺。
和著作財產權的根本區別
著作財產權是經濟權利:重製、公開傳輸、改作這些利用方式,可以全部或部分讓與(§36)、可以授權、有保護期限。著作人格權是精神權利: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21),而且你死後保護視同生存,任何人不得侵害(§18)。
這個區別落到合同上就是一句話:「買斷」買走的只是財產權那一半,署名和禁止不當修改仍在你手上。委託稿約裡寫「著作人格權一併讓與甲方」的條款,直接牴觸 §21,這部分約定無效。接案前後怎麼看這類條款,見委託創作的著作權歸屬。
不能讓與,但可以約定「不行使」
實務合同繞不開一個通行寫法:約定著作人對特定對象「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的官方教材口徑也是如此: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可以約定不行使。
簽了這種條款,你仍然是著作人、權利仍然在,只是對約定的對象不主張。但「不行使」不等於權利換手:對方把你的署名摳掉換成他自己的名字,已經不是「你不行使」能涵蓋的範圍——那是在行使一個他從來沒有取得、法律上也取不走的權利。簽約時分清這兩種寫法,事後爭議少一大半。
被抹名轉載、被改圖改文:救濟基礎在哪
民事上,§85 是主條文: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使沒有財產上的損害,你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金額;還可以請求表示姓名、更正內容或其他回覆名譽的適當處分——「把我的名字放回去」「把改壞的說明改正」都有明文依據。刑事上,§93 規定侵害 §15 至 §17 的著作人格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順序建議:日常盜版處理走財產權主張(重製、公開傳輸)發下架通知最快;人格權是升級階梯上的籌碼——寫警告函、走臺灣法律升級路徑時,把抹名、冒名、竄改的情節與財產權主張並列,分量完全不同。前提是證據從第一天就保全好:抹名前後的對照、原始檔案與發布記錄,都是這條路上的彈藥。
別和這幾個概念混淆
vs 改作權(§28):未經授權改你的作品,首先落在改作權——那是財產權,不需要證明名譽受損就能主張;§17 要件更嚴,但即使財產權已經讓與,它仍在你手上。兩條路平行,構成要件各自獨立,詳見衍生著作 / 改作。
vs 民法人格權:肖像、隱私、名譽保護的是「你這個人」,著作人格權保護的是「你與作品之間的連結」。換臉、盜你的臉做頭像,走前者;抹掉你作品上的名字,走後者。三種權利怎麼分,見著作權、肖像權、商標權辨析。
vs 美國法:美國沒有對等的一般性制度,moral rights 只在 17 U.S.C. §106A 下保護視覺藝術作品原件的署名與完整性。所以 DMCA 下架通知處理的是重製、散佈這類著作權侵權,「抹名」本身通常不是通知的理由——發函主張什麼,要按侵權行為落在哪個法域、哪種權利來選。
常見問題
能。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21),「買斷」帶走的只是著作財產權。除非你簽過「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條款且對象涵蓋對方——即便如此,把署名改成別人的名字也已超出「不行使」的範圍。個案怎麼走,建議諮詢律師。
不一定。§16 第 4 項允許在依利用目的與方法、對著作人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時省略署名——正規媒體在特定版面省略攝影者姓名,可能落在這個但書裡。但盜版站整站搬運、抹名甚至冒名發布,談不上任何正當使用慣例,主張空間就大得多。
不一定。§17 的要件是改變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單純未經授權的改動不當然成立。不過這類行為往往同時落在 §28 改作權(著作財產權)裡,後者不以名譽受損為要件。兩條可以並行評估,先用《這算侵權嗎?》的判斷鏈把事實理清。
不建議直接當理由。DMCA 是美國著作權法的機制,處理重製、散佈等著作權侵權;美國法下 moral rights 僅 17 U.S.C. §106A 對視覺藝術作品原件有限承認。實務上,通知主張財產權侵權就夠用;抹名、竄改的情節留給臺灣法域的警告函與訴訟階梯,在那裡它們有 §85、§93 的明文支撐。
不對。§66 明定合理使用各條(§44-§63、§65)對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就算利用行為本身構成合理使用,抹名或竄改到損害名譽,仍可能另外構成著作人格權侵害。合理使用擋的是財產權主張,擋不掉人格權。詳見站內《合理使用》詞條。
參考來源
本文引用的官方、法規與專業來源,最後核查於 2026-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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