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者的差別,在於證據在誰手上
很多創作者第一次聽到「證據保全」時,以為那是「比截圖更正式的截圖」。不是。這兩件事的差別不在正式程度,在於你有沒有辦法自己拿到那份證據。
你自己做的存證——截圖、錄屏、抓原始網址、留下 EXIF、做時間戳或找公證——處理的是「我看得到、但它隨時會消失」這個問題。做這件事不需要任何人同意,不需要理由,不需要花錢等待,而且你今天就能做。它的對象永遠是公開可見的東西。
法院的證據保全處理的是另一個完全不同的問題:「東西在對方手上,我根本看不到,而且我一開口他就會毀掉。」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 1 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同條第 2 項說明證據保全應適用調查證據方法的規定——也就是說,這是法院真的去調查,不是幫你蓋個章。
在智慧財產事件裡,這道程序的力道特別明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驗、保全書證或訊問證人、專家證人、當事人本人;第 3 項還可以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第 4 項最關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於必要時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這是你自己截圖永遠做不到的事:讓不願意配合的人交出他手上的東西。
所以判準不是「哪個比較有效」,是「東西在誰那裡」。搞混這一點,你會在只需要五分鐘截圖的事情上,浪費三個月去跑一道用不上的程序。
什麼時候才輪得到法院的證據保全
先說不需要的情形,因為這佔絕大多數。盜版站上掛著你的作品、網址公開、封面與標題都看得到、下載連結點得進去——這一整套你自己就能固定下來。這種情況聲請證據保全,法院也不會認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到需要動用程序的地步,你該做的是照 侵權證據保全清單 與 時間戳與公證 把它存好,然後去下架。
真正輪得到的,是證據在對方的封閉系統裡。典型的幾種:你要算賠償額,而計算基礎是對方的銷售筆數、下載次數、訂閱人數或會員名單,這些只存在他的後臺;對方是有實體的公司或工作室,盜印品、母檔或出貨紀錄在他的辦公室或倉庫裡;或者對方的伺服器上有一份你的原始檔,而那份檔案的存在本身就是他侵權的直接證據。這幾種情形你不去,東西就不會自己出現在法庭上。
第二個條件是急迫性。第 368 條第 1 項的核心要件是「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第 370 條第 2 項要求你對「他造當事人」與「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加以釋明。「我覺得他可能會刪」講不過去;能講過去的是具體的跡象——對方已經開始移除頁面、已經換域名、已經在訊息裡表示要「清乾淨」、或者這類資料本身依業界慣例只保留一段時間。
第三個條件是你真的打算提告。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系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對象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同條第 2 項更說明,這種情形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這條等於在告訴你:證據保全不能拿來當嚇唬人的工具,你不接著告,東西要還給人家,費用還可能算到你頭上。
怎麼聲請:向哪個法院、狀紙寫什麼
一般民事事件的管轄寫在民事訴訟法第 369 條: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起訴後亦得向該地方法院聲請。智慧財產事件則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嚮應系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係屬之法院為之。而依同法第 9 條第 1 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著作權民事事件正落在這一款裡。
狀紙的內容規定在第 370 條第 1 項,四款一款都不能少: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同條第 2 項要求第一款與第四款的理由應加以釋明。第二款尤其要具體——不能寫「對方所有與本案有關之資料」,要寫得出是哪臺機器、哪個系統、哪一段期間的哪一類紀錄,法院才有辦法執行。
費用相對不高。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9 第 4 項第 7 款,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但這一千元不是真正的門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0 條把「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列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範圍。也就是說在智慧財產事件裡,這道程序你多半不能自己跑,律師費才是實際成本。要不要請、怎麼談,在 怎麼找智財律師。
另外一條要知道:第 372 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系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所以案子已經在打的時候,不是隻有你聲請這一條路。
聲請人是你,所以對方會知道是誰在保全。聲請狀要載明聲請人姓名地址,而法院的裁定與執行會讓相對人知道聲請者是誰——證據保全沒有匿名版本。對隱私敏感的創作者來說,這一點要和「不保全就拿不到證據」放在一起權衡。可行的降低暴露做法包括委任律師作為對外窗口、或以工作室/事務所地址作為送達處所,見怎麼找智財律師;身分代價的完整拆解見該不該告:七個先問自己的問題。
程序當天會發生什麼、以及對方的營業秘密怎麼辦
證據保全不是寄一份檔案過去就結束。法院會依裁定實施調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46 條第 2 項,可以鑑定、勘驗、保全書證,也可以訊問證人、專家證人與當事人本人;第 3 項可以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協助——在技術性高的案件裡,這個人的存在往往決定了保全下來的東西有沒有用。第 7 項也允許法院認為必要時,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實施保全。
對方不配合怎麼辦,第 46 條第 4 項寫得很硬: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於必要時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這是整道程序真正的力量所在,也是它跟任何形式的自行存證在本質上的分界線。
但這份力量是有配套的。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第 6 項並準用同法第 36 條至第 40 條的相關規定。講白了:你可能拿得到東西,但不必然看得到全部內容,也不必然能拿去做別的用途。這是設計上的刻意——避免有人拿證據保全當作刺探競爭對手的工具。
還有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出口。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之 1 規定,本案尚未系屬時,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的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的,法院應將協議記明筆錄;依協議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筆錄正本並應於十日內送達當事人。也就是說,證據保全的現場有時反而成了談判桌——對方看到法院真的來了,願意當場談,而當場談成的東西可以直接拿去執行。
先把自己那一半做好
就算你最後真的要走法院的證據保全,你自己的存證也一分都不能少。理由很實際:第 370 條要你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而最有說服力的釋明材料,往往就是你手上那批顯示對方正在刪、正在搬、正在換域名的截圖。沒有自己的紀錄,你連聲請書都寫不滿。
自行存證要留住的東西大致固定:完整網址(不只是首頁)、頁面全畫面截圖、發現的日期時間、頁面上的可識別資訊(賣家名稱、價格、銷售數字、留言)、以及能證明這確實是你作品的對照材料。做法與順序在 侵權證據保全清單;要把時間點固定得更硬的,看 時間戳與公證;權屬那一半在 怎麼證明作品是你的。
這一層的困難從來不是「不知道要存什麼」,是「事情發生的時候你不在」。盜版頁面掛上去到被下架之間可能只有幾天,你不可能全天候盯著。VeilHarbor 持續掃描盜版站點,在發現的當下就把頁面狀態與網址記錄下來,並生成合規的下架通知——每一封都在創作者批准後才送出——之後追蹤同一批內容是否再次出現。你手上那份按時間排好的紀錄,不管接下來是走下架、調解、還是證據保全,都是同一份材料。
最後把順序講一次:先自行存證,再下架,再看要不要談(調解與支付命令),要告了才評估證據保全,而證據保全評估的第一個問題永遠是「我要的東西是不是在對方手上」。答案是否定的,這道程序對你就沒有意義。
常見的三個誤解
誤解一:證據保全可以拿來「先凍結對方的網站」。不能。證據保全的目的是保全證據,不是禁止對方繼續行為;要求對方停止的是另一類程序。你要讓頁面消失,該走的是下架通知與檢舉(臺灣著作權侵害通知與下架、免費下架管道),那條路快得多。
誤解二:聲請了就一定會準。第 368 條第 1 項的要件是「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第 370 條第 2 項還要你釋明理由。公開網頁上抓得到的東西通常過不了這一關,因為它沒有你自己無法取得的問題。
誤解三:保全到的東西可以隨便用。第 46 條第 5 項允許法院在有妨害營業秘密之虞時限制閱覽、抄錄、攝影與其他重製,並命另為保管。保全下來的資料是給這個案子用的,不是給你拿去公開或用於其他目的的。
本頁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條文(民事訴訟法第 368、369、370、372、376 條之 1、376 條之 2、77 條之 19;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9、10、46 條,該法查得之修正日期為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僅供理解程序之用。本頁不構成法律意見,個案請諮詢律師。
常見問題
多數情況不需要。截圖處理的是公開可見、你自己拿得到的證據;法院的證據保全處理的是對方封閉系統裡、你拿不到的東西——銷售後臺、下載紀錄、伺服器上的原始檔、倉庫裡的盜印品。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 1 項其實給了三條路: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以及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公開網頁上的內容你自己就能固定,通常過不了第一條;但第三條在智財實務上是常走的路,要不要用它,值得跟律師談一次。先把自己那一半存紮實,再看有沒有你拿不到的部分。
繳給法院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9 第 4 項第 7 款,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但真正的成本不在這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0 條把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與保全程序列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範圍,所以智慧財產事件裡你多半得請律師,律師費依個案而定,建議諮詢專業人士。另外鑑定費等實施費用也是另計。
可以,但有代價。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系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對象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同條第 2 項規定這種情形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所以這道程序不適合拿來當施壓手段,它假設你接下來會真的提告。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46 條第 4 項規定,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於必要時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這是證據保全跟自行存證最根本的差別——它有強制力。但同條第 5 項也給相對人與第三人保護:有妨害營業秘密之虞時,法院得限制或禁止在場之人,並對保全所得資料命另為保管、限制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
參考來源
本文引用的官方、法規與專業來源,最後核查於 2026-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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