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約與權利歸屬

付了錢不等於拿到著作權:第11條與第12條的預設完全相反

更新於 · 由 VeilHarbor 內容團隊整理、經事實核查 · 寫給臺灣、香港與海外的華語創作者 · 約 14 分鐘讀完 · 引用 6 個官方與專業來源

一句話判斷法:你付的是薪水,還是這個案子的錢

臺灣著作權法把「花錢請人做東西」切成兩塊,分別寫在第11條和第12條,而這兩條的預設歸屬是相反的。第11條管的是「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有僱傭關係的員工;第12條管的是「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你發案給外面的設計師、剪輯師、寫手、程式設計師的那種。判斷法就是先問自己:對方領的是薪水,還是這個案子的費用。

為什麼多數人搞錯:因為直覺上「我出錢,東西就是我的」。這個直覺在買一張桌子的時候成立,在買一份著作的時候不成立。著作權法第10條寫的是「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權利在完成的那一刻就落在創作的人身上,之後要移動到你手上,需要一份約定,不是一筆匯款。第12條第2項更是把話講死:「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可執行的下一步很單純:把你和這個案子有關的所有書面往來找出來(合約、報價單、來往郵件、聊天紀錄),搜一遍有沒有「著作財產權」「讓與」「歸屬」這幾個詞。一句都找不到,你現在手上的就不是著作權,而是第12條第3項那句「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這一格值得花時間搞清楚,原因很實際:等到有人整份抄走你的作品、你要發下架通知或提告的時候,對方第一個動作通常就是問你「你憑什麼」。權屬鏈有缺口,後面每一步都會卡住。先確認這算不算侵權,見這算不算侵權;要整理權屬證據,見怎麼證明作品是你的

第11條:員工職務上做的東西,著作人是員工,著作財產權歸公司

第11條現行條文三項,逐字是這樣:第1項「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僱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僱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僱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僱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3項「前二項所稱受僱人,包括公務員。」

這三項拆開看是兩層。第一層是「著作人是誰」——預設是員工本人,除非契約另外約定以僱用人為著作人。第二層是「著作財產權歸誰」——預設歸公司,除非契約另外約定歸員工。所以在僱傭關係下,不寫任何合約的結果是:名字掛在員工身上,能拿去用、拿去授權、拿去主張侵權的財產權在公司手上。

兩個但書都是「從其約定」,方向可以雙向調整。想讓公司連著作人的名義也一起拿走,要在第1項的但書上動;想讓員工保留著作財產權(例如讓創作者帶走自己的作品集),要在第2項的但書上動。兩件事要分開寫,寫了一個不等於寫了另一個。

還有一格是無論怎麼約定都動不了的:著作人格權。第21條只有一句——「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也就是公開發表、姓名錶示、禁止不當改變這幾項,不會因為一份合約就跑到公司手上。合約裡能做的是約定行使方式,不是把它轉移掉。

第11條真正的適用範圍是「職務上完成」。員工下班後自己做的、和職務無關的東西不在裡面。這條界線在實務上會有爭議,而爭議要看個案的工作內容與指示關係——我們沒有查到官方給出的統一判準,所以這裡不給你一條切割線;真的落在灰色地帶,請拿具體事實去問律師,見怎麼找智財律師

第12條:外包的案子,你只拿到「得利用該著作」

第12條現行條文同樣三項:第1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3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把第11條第2項和第12條第2項並排讀,差別就是這一簇最值錢的一格:僱傭的預設是「歸僱用人」,出資聘人的預設是「歸受聘人」。同樣是你付錢,一個預設給你,一個預設不給你。而絕大多數創作者與中小團隊的外包,落的是第12條這一邊。

第3項那句「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是法律給出資人的安慰獎。你付了錢,不會連用都不能用——但你拿到的是一個「利用」的地位,不是著作財產權本身。兩者的差別在你需要做超出「自己用」的事情時才會現形:要不要能把它再授權給別人、要不要能改作、要不要能以權利人身分對第三方主張侵權,這些都不是「得利用」當然涵蓋的。

「得利用該著作」的範圍到底多大,是這條最常被問、也最沒有乾淨答案的地方。我們沒有查到官方對這句話的利用範圍給出統一的量化說明,所以這裡不給你一個清單;條文字身也沒寫。實務上的穩妥做法不是去猜這句話的邊界,而是根本不依賴它——把你要的用途在合約裡逐項列出來。

順帶說清楚一件事:第12條不管你付了多少錢。案子五千塊還是五十萬,預設歸屬是同一條。價格談了三輪、著作權一個字沒寫,是外包最常見的失手形狀。

合約裡要動的是哪幾個字:讓與、授權,以及「約定不明」的推定

要把著作財產權真的搬到你手上,用的是「讓與」。第36條第1項「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第2項「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讓與之後你才是著作財產權人,後面所有以權利人身分做的動作才站得住。

只是允許你使用,用的是「授權」。第37條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授權不會讓你變成權利人,權利仍在對方手上。這兩個詞在合約里長得很像,法律效果差很遠——看到「授權」兩個字就別以為自己拿到了著作權。

兩條各自的後半句才是真正會咬人的地方,而且咬的方向都對你不利。第36條第3項:「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第37條第1項後段:「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換句話說,合約寫得含糊,推定的結果不是「你多拿到一點」,是「你什麼都沒多拿到」。

所以外包合約的著作權條款要寫死四件事:一、著作人是誰(要動就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的但書);二、著作財產權是讓與還是授權;三、如果是讓與,讓與的是全部還是哪幾項、有沒有地域與時間的限制;四、如果是授權,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能不能再授權、是不是專屬,逐項寫出來。第37條第1項列的就是這幾個格子,照著填最省事。

對方常會希望保留一部分,最典型的是作品集展示。這不必是衝突——把它寫成一條限定用途的回頭授權即可,寫清楚能放在哪裡、能不能標示客戶名稱。談報價的時候就把這些字寫進去,比事後補合約容易,做法見接案報價單裡的版權條款

錢已經付完、合約裡什麼都沒寫,現在怎麼辦

先接受一個前提:這不是可以靠單方面主張扭轉的事。第12條第2項的預設已經生效,著作財產權在對方手上,你手上是第3項的「得利用」。要改變現狀,靠的是補一份雙方都簽的書面檔案,不是靠你重新解釋當初的意思。

補的時候有兩條路。一條是補簽讓與:把著作財產權明確讓與給你,並寫清楚自始適用於該案的既有成果。另一條是補簽授權:如果對方不願意讓與,退而求其次,把你實際需要的用途、地域、時間、能否再授權與是否專屬逐項寫清楚。哪一條合理,取決於你實際要拿這份作品做什麼。

補檔案的最好時機是還有籌碼的時候——下一筆尾款、下一個案子、續約。等到雙方已經沒有往來才回頭談,通常談不動。如果案子還在進行中,現在就把條款補進去,比等交付完再說容易得多。

真的談不攏、而這份作品對你的營運很重要,這就是要找律師的場面,而不是自己套模板的場面。要注意的是:一旦升級到向法院遞件確認權利歸屬,你的真實姓名與地址會寫進訴狀、進入卷證,對造有權看到——用藝名經營或不希望被認出來的創作者,這一點要先算進成本里,出口是先走協商與書面補簽,或委任律師作為對外窗口。要不要走到那一步,先跑一遍該不該告的七個問題

最後提醒一個方向相反的常見誤會:如果你是接案的一方,第12條的預設其實站在你這邊——沒寫就是你的。但對方合約裡往往已經寫好了讓與條款,而你在報價階段沒看。兩邊都值得把這一條讀熟。

權屬清楚之後,盜版這一側才走得動

權屬鏈和維權是同一件事的兩端。你要發下架通知、要請平臺移除、要走法律程序,第一步都是證明「這份作品的權利在你手上」。外包案子權屬沒寫清楚,等於在最前面就留了一個洞,而這個洞在你最需要動作的那一天才會被對方戳。

所以處理順序建議是:先把手上所有外包與合作的權屬狀態盤一遍,分成「有書面讓與」「只有授權」「什麼都沒寫」三堆;第三堆優先補。補完之後再去整理證據與發布紀錄,見怎麼證明作品是你的

另外兩個相鄰的坑值得一起看:平臺條款也會動到你的權利歸屬(見平臺條款到底拿走了你的什麼),而 AI 參與生成的素材有自己一套歸屬問題(見AI 生成內容的著作權歸屬)。這三件事經常同時出現在同一個專案裡。

權屬確定之後,發現內容被整份搬走的那一天,動作才有依據。VeilHarbor 做的是持續掃描盜版站點,發現後生成合規的下架通知,每一封都在創作者批准後才送出,並追蹤同一批內容有沒有再冒出來。

本頁整理的是公開條文原文與合約實務框架,不構成法律意見。你那份合約怎麼解釋、補簽怎麼寫、職務範圍怎麼認定,都是個案判斷,請諮詢執業律師。

常見問題

我花錢請設計師做 logo,著作權是我的嗎?

沒寫就不是。這屬於著作權法第12條的「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第2項明文規定: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你依第3項「得利用該著作」,但不是著作財產權人。要真正取得權利,合約裡必須寫明著作財產權讓與給你,並把讓與範圍寫清楚——因為第36條第3項規定讓與範圍約定不明的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第11條和第12條差在哪裡?

差在預設歸屬的方向相反。第11條管有僱傭關係的員工:職務上完成的著作,著作人是受僱人,但第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僱用人。第12條管出資聘請外部的人:著作人是受聘人,而第2項規定未約定時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同樣是你付錢,一個預設給你,一個預設不給你。兩條的但書都寫「從其約定」,所以合約可以調整,但要分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兩層各寫一次。

合約裡寫了「本作品所有權歸甲方」夠不夠?

不夠明確,而這類含糊在法律上會往對你不利的方向推定。著作權法用的詞是「著作財產權」的「讓與」(第36條)與「授權」(第37條),而「所有權」在民法上指的是有體物。更關鍵的是第36條第3項與第37條第1項都寫了:約定不明的部分,推定為未讓與、推定為未授權。所以含糊的條款不會讓你多拿到權利,只會讓你少拿到。逐項寫明是讓與還是授權、範圍多大,才是有效的寫法。

把著作人格權也一起買斷可以嗎?

不行,那一格不能移轉。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公開發表、姓名錶示、禁止不當改變這幾項不會因為一份合約轉到出資人手上。合約裡能處理的是行使方式——例如約定著作人同意不行使姓名錶示權、或同意特定範圍的改作。要注意這和「買斷著作人格權」是兩回事,寫法不同,效果也不同,涉及重要資產時請讓律師起草。

參考來源

本文引用的官方、法規與專業來源,最後核查於 2026-08-03:

本文是實務經驗的整理,不構成法律意見。個案情況(權屬爭議、反通知、跨境訴訟)請諮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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