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權與合作

同意被拍,不等於同意被公開——這兩件事要分開拿

更新於 · 由 VeilHarbor 內容團隊整理、經事實核查 · 寫給臺灣、香港與海外的華語創作者 · 約 15 分鐘讀完 · 引用 9 個官方與專業來源

臺灣沒有肖像權專法,那它靠什麼條文站著

先把這件事講白:臺灣的法律裡沒有一部「肖像權法」,也沒有哪一條寫著「肖像權」三個字然後給你一套完整規則。它是靠幾條一般性的民法條文撐起來的,所以每一次判斷都得回到那幾條的文字上。

第一條是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2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注意這兩項的分工——要對方停手、把東西撤下來,走第1項;要錢,得另外找到法律的特別規定。

錢的那條特別規定通常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肖像通常落在「其他人格法益」這一格,而條文自己寫了門檻:情節重大。至於什麼樣算情節重大,沒有一條法條給你一條線,我們也沒有查到官方發布的統一判斷標準,所以這裡不給你一個門檻。另外,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依據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還有一層很多人沒想到:肖像同時可能是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把個人資料定義為「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列舉裡有「特徵」,結尾還有一句概括的「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一張認得出是誰的照片落在哪一格依個案而定,但你在處理它的時候,把個資法一起想進去是安全的做法。

而個資法第5條正好是把「同意被拍」和「同意被公開」切開的那一刀: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特定目的」這四個字的意思是——你當初為了什麼而拿到這張照片,就只能在那個範圍裡用。

兩件事要分開拿:一份只寫「同意拍攝」的紙幾乎沒有用

一份寫著「本人同意拍攝」的檔案,在爭議發生的時候能證明的只有拍攝那一刻發生過、而且對方知情。它證明不了對方同意你把成品放上銷售頁、剪進付費課程、印在包裝上、或者三年後再拿出來投廣告。而爭議幾乎從來不是關於拍攝那一刻。

所以一份能用的授權要拆成四欄。第一欄是用途:這些成品要拿去做什麼?個人作品集、社群貼文、商品頁、付費課程教材、付費廣告投放,每一項都寫進去。個資法第5條的「特定目的」在這裡落地——你寫下來的用途就是你的射程,沒寫的就在射程外。

第二欄是範圍:哪些平臺、哪些地區、含不含平臺本身的再散佈與推薦機制。第三欄是期限:授權多久、到期之後怎麼辦、已經發出去、已經被別人轉貼的怎麼處理。期限這一欄最常被留白,而留白的意思是雙方各自記得一個不同的答案。

第四欄是可否修改與轉授。能不能裁切、調色、加字、做成縮圖、抽格做封面?能不能授權給你的客戶、代理商、平臺?這一欄對攝影與設計工作特別重要,因為「用一下」在實務上幾乎一定伴隨修改。

還有一件事要一起寫:撤回。個資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行使的查詢或請求閱覽、請求制給複製本、請求補充或更正、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請求刪除這幾項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也就是說,你沒辦法用一句「本人永久放棄所有請求權」把這件事關掉;與其寫一句無效的條款,不如老老實實約定好撤回時雙方各自要做什麼、多久之內做完、已經發布的部分怎麼處理。

照片的著作權與被拍者的肖像權,是兩條平行的線

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3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把這三項翻成實務語言:你出錢請攝影師拍,如果契約什麼都沒寫,著作人是攝影師、著作財產權也在攝影師手上,你拿到的是第3項那個「得利用」的空間。這跟大多數人以為的「我付錢所以是我的」正好相反,而且它不是罕見狀況,是沒寫契約時的預設值。

反過來看也一樣重要:攝影師擁有著作權,不代表他可以隨便公開這些照片。被拍者那條線還在,他要放進自己的作品集、投稿、參賽,同樣需要被拍者的同意。這就是兩條平行的線——著作權那條決定「誰能重製、散佈、改作這張影像」,肖像那條決定「這張影像裡的那個人同不同意被這樣呈現」。你必須兩條都拿到。

三方場景最容易漏掉的那一格,通常就是攝影師的作品集。你(委託方)、攝影師、模特三個人,常常只談了你跟攝影師、你跟模特這兩組,卻沒有人問「攝影師能不能把這組照片放進自己的網站」。這一格要模特點頭,不是你點頭就好。

把這件事變成流程很簡單:每一次合作開始前,先在紙上畫出三個角色與三條箭頭,把每一條箭頭上要拿的東西寫清楚。花十分鐘,省掉一年後的爭議。

未成年,以及不能只靠一句「他說他成年」

民法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份肖像授權不是純獲法律上利益、也不是日常生活所必需,所以未成年合作者的那份授權,要法定代理人一起。

只拿到當事人的口頭保證是不夠的。你要的不是一句「我成年了」,是一個你事後拿得出來的確認方式。這一步沒有捷徑,而且它是這一頁裡唯一一件「不做就沒有補救」的事——事後再補授權,補不回已經發生的公開。

但年齡查核本身會製造新的問題:證件影本、生日、身分證號,這些都是個資法第2條第1款明文列舉的個人資料。回到第5條的必要範圍,你要一起想清楚——留什麼(能不能只留部分資訊)、留多久、存在哪裡、誰看得到、什麼時候刪。把證件影本隨手丟在共用雲端資料夾裡,是另一種風險。

個資法第19條列了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的法定要件,其中第2款是「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第5款是「經當事人同意」。這兩款是合作場景最常落地的兩格,而第2款那句「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是有條件的——它要求你真的做了保護,不是簽了約就自動成立。

如果你的合作內容涉及私密影像,那是另一套法制,門檻與責任跟本頁講的完全不同,這裡不展開,請看臺灣私密影像相關法制

一份可用的授權書要寫進哪幾欄

身分與日期:雙方姓名、聯絡方式、簽署日期。未成年的話,法定代理人一起簽。這一欄看起來最無聊,但少了它整份檔案在事後連「是誰簽的」都講不清楚。

素材範圍:哪一次拍攝、哪些檔案。不要只寫「本次拍攝」——用日期加地點加檔案編號區間,或者把選定的檔案清單附上。三年後你們對「本次」的記憶不會一樣。

然後是四欄:用途、範圍(平臺與地區)、期限、可否修改與轉授。每一欄都寫成可以逐條核對的句子,而不是一段包山包海的概括授權。概括授權在簽的當下最省事,在爭議的當下最沒用,因為雙方都能從那段文字裡讀出自己要的意思。

撤回與到期的處理:對方要求停止使用時,你多久之內下架、哪些已發布內容會處理到什麼程度、哪些客觀上做不到(例如別人轉貼的)。把做不到的那部分誠實寫出來,比承諾一個做不到的結果好。

最後是雙方各留一份、並且儲存原始檔與簽署紀錄。這份檔案的目的不是拿來嚇人,是讓兩邊在三年後還講得清楚同一件事。我們沒有查到臺灣官方發布的標準肖像授權書範本,所以這裡不給你一份「官方格式」;上面這幾欄是從前面幾條條文的要求反推出來的最小集合,實際條款請找律師按你的業態調整。

出事之後:先分清楚你要的是哪一件事

如果你是被拍的那一方,而對方把照片用到你沒同意的地方:要他停手、把東西撤下來,依據在民法第18條第1項的除去侵害與防止請求;要錢,依據是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而後者有「情節重大」這個門檻。這兩件事的證明重點不一樣,先想清楚你要的是哪一件,再決定怎麼開口。

如果你是使用的那一方,收到對方要求下架:先回去看你手上那份授權的四欄。爭議多半不是「有沒有授權」,是「授權到哪裡為止」。授權寫得越具體,這一刻你越省事。

還有一種情況要分清楚:你的作品(不是你的臉)被搬到別的站上重新散佈,那走的是著作權那條線,判斷與做法見這算侵權嗎臺灣創作者的侵權通知與下架;證據要怎麼固定見怎麼證明作品是你的時間戳與公證存證

當同一批內容散在幾十個你聯絡不上的站點、下架一次隔幾周又冒出來,那是規模問題。VeilHarbor 做的是持續掃描盜版站、發現後生成合規的下架通知、每一封都在創作者批准後才送出,並追蹤同一批內容有沒有再冒出來;要不要升級到法律程序,是你和你的律師的決定。

如果決定走法律程序,有一件事要先算進成本:凡是向法院遞件的動作——起訴狀、告訴狀、聲請調解——書狀上要載明你的真實姓名與地址,而這些文書對方看得到。對用藝名工作、或本來就在保護住處的人來說,這一項常常比錢更貴,而且付出去收不回來。可行的降低暴露做法包括委任律師作為對外窗口、或以事務所地址作為送達處所,見怎麼找智財律師;先問自己該不該走這一步,見該不該告:七個先問自己的問題

本頁整理的是公開法條與官方規定,不構成法律意見。你那份合作要寫進哪些條款、對方的撤回要不要照辦、情節算不算重大,個案請諮詢律師。

常見問題

對方到場配合拍完了,還需要簽什麼嗎?

需要。到場配合表示他同意拍攝這個行為,但成品要放到哪裡、放多久、能不能商用、能不能被裁切改圖、能不能轉授給第三方,是另外一組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要求蒐集、處理或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特定目的」就是你當初講好的用途,沒講好的部分你沒有射程。把授權拆成用途、範圍、期限、可否修改與轉授四欄寫下來,是最低限度。

臺灣有肖像權這個法嗎?

沒有專法。臺灣的肖像權是靠一般性的民法條文處理:要對方停止使用、把東西撤下來,依據是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要金錢賠償,依據是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後者把肖像放在「其他人格法益」這一格,並且寫了「情節重大」的門檻。什麼樣算情節重大沒有法條給出一條線,我們也沒有查到官方發布的統一判斷標準,依個案而定。

我出錢請攝影師拍,照片的著作權是我的嗎?

契約沒寫的話,通常不是。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除非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第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者歸受聘人享有;第3項則說這種情形下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所以沒寫契約的預設值是:著作財產權在攝影師手上,你有利用的空間。這條線跟被拍者的肖像權是平行的兩條,拿到著作權也不代表你就能公開——被拍者那一條還在。

合作者事後反悔,要我把照片撤下來,我一定要照做嗎?

這要看兩件事:你們當初的授權寫到哪裡,以及他撤回的是哪一層同意。如果你手上有寫清楚用途、範圍、期限的授權,爭點會落在那份檔案的文字上;如果只有一句「同意拍攝」,你的處境會比較難。另外要知道個資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的查詢、請求刪除、請求停止蒐集處理利用等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所以「永久放棄所有請求權」這類條款不能當依靠。實際上該不該照辦、照辦到什麼程度,個案請諮詢律師。

參考來源

本文引用的官方、法規與專業來源,最後核查於 2026-08-03:

law.moj.gov.tw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除去、有受侵害之虞得請求防止;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law.moj.gov.tw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195條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依據,肖像通常落在「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這一格 law.moj.gov.tw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一般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law.moj.gov.tw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未成年合作者的授權要誰一起簽 law.moj.gov.tw全國法規資料庫: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的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歸屬,以及未約定時的預設值 law.moj.gov.tw全國法規資料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個人資料的法定定義,列舉含「特徵」與概括的「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law.moj.gov.tw全國法規資料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把「同意被拍」與「同意被公開」切開的那一刀 law.moj.gov.tw全國法規資料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當事人的查詢、更正、停止利用、刪除等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law.moj.gov.tw全國法規資料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的法定要件,第2款契約關係與第5款當事人同意是合作場景最常落地的兩格
本文是實務經驗的整理,不構成法律意見。個案情況(權屬爭議、反通知、跨境訴訟)請諮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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