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判断法:你付的是薪水,还是这个案子的钱
台湾著作权法把「花钱请人做东西」切成两块,分别写在第11条和第12条,而这两条的预设归属是相反的。第11条管的是「受雇人于职务上完成之著作」——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第12条管的是「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著作」——你发案给外面的设计师、剪辑师、写手、程序员的那种。判断法就是先问自己:对方领的是薪水,还是这个案子的费用。
为什么多数人搞错:因为直觉上「我出钱,东西就是我的」。这个直觉在买一张桌子的时候成立,在买一份著作的时候不成立。著作权法第10条写的是「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权利在完成的那一刻就落在创作的人身上,之后要移动到你手上,需要一份约定,不是一笔汇款。第12条第2项更是把话讲死:「未约定著作财产权之归属者,其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
可执行的下一步很单纯:把你和这个案子有关的所有书面往来找出来(合约、报价单、来往邮件、聊天纪录),搜一遍有没有「著作财产权」「让与」「归属」这几个词。一句都找不到,你现在手上的就不是著作权,而是第12条第3项那句「出资人得利用该著作」。
这一格值得花时间搞清楚,原因很实际:等到有人整份抄走你的作品、你要发下架通知或提告的时候,对方第一个动作通常就是问你「你凭什么」。权属链有缺口,后面每一步都会卡住。先确认这算不算侵权,见这算不算侵权;要整理权属证据,见怎么证明作品是你的。
第11条:员工职务上做的东西,著作人是员工,著作财产权归公司
第11条现行条文三项,逐字是这样:第1项「受雇人于职务上完成之著作,以该受雇人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雇用人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第2项「依前项规定,以受雇人为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但契约约定其著作财产权归受雇人享有者,从其约定。」第3项「前二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
这三项拆开看是两层。第一层是「著作人是谁」——预设是员工本人,除非契约另外约定以雇用人为著作人。第二层是「著作财产权归谁」——预设归公司,除非契约另外约定归员工。所以在雇佣关系下,不写任何合约的结果是:名字挂在员工身上,能拿去用、拿去授权、拿去主张侵权的财产权在公司手上。
两个但书都是「从其约定」,方向可以双向调整。想让公司连著作人的名义也一起拿走,要在第1项的但书上动;想让员工保留著作财产权(例如让创作者带走自己的作品集),要在第2项的但书上动。两件事要分开写,写了一个不等于写了另一个。
还有一格是无论怎么约定都动不了的:著作人格权。第21条只有一句——「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不得让与或继承。」也就是公开发表、姓名表示、禁止不当改变这几项,不会因为一份合约就跑到公司手上。合约里能做的是约定行使方式,不是把它转移掉。
第11条真正的适用范围是「职务上完成」。员工下班后自己做的、和职务无关的东西不在里面。这条界线在实务上会有争议,而争议要看个案的工作内容与指示关系——我们没有查到官方给出的统一判准,所以这里不给你一条切割线;真的落在灰色地带,请拿具体事实去问律师,见怎么找智财律师。
第12条:外包的案子,你只拿到「得利用该著作」
第12条现行条文同样三项:第1项「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条情形外,以该受聘人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出资人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第2项「依前项规定,以受聘人为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依契约约定归受聘人或出资人享有。未约定著作财产权之归属者,其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第3项「依前项规定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者,出资人得利用该著作。」
把第11条第2项和第12条第2项并排读,差别就是这一簇最值钱的一格:雇佣的预设是「归雇用人」,出资聘人的预设是「归受聘人」。同样是你付钱,一个默认给你,一个默认不给你。而绝大多数创作者与中小团队的外包,落的是第12条这一边。
第3项那句「出资人得利用该著作」,是法律给出资人的安慰奖。你付了钱,不会连用都不能用——但你拿到的是一个「利用」的地位,不是著作财产权本身。两者的差别在你需要做超出「自己用」的事情时才会现形:要不要能把它再授权给别人、要不要能改作、要不要能以权利人身份对第三方主张侵权,这些都不是「得利用」当然涵盖的。
「得利用该著作」的范围到底多大,是这条最常被问、也最没有干净答案的地方。我们没有查到官方对这句话的利用范围给出统一的量化说明,所以这里不给你一个清单;条文本身也没写。实务上的稳妥做法不是去猜这句话的边界,而是根本不依赖它——把你要的用途在合约里逐项列出来。
顺带说清楚一件事:第12条不管你付了多少钱。案子五千块还是五十万,预设归属是同一条。价格谈了三轮、著作权一个字没写,是外包最常见的失手形状。
合约里要动的是哪几个字:让与、授权,以及「约定不明」的推定
要把著作财产权真的搬到你手上,用的是「让与」。第36条第1项「著作财产权得全部或部分让与他人或与他人共有」,第2项「著作财产权之受让人,在其受让范围内,取得著作财产权」。让与之后你才是著作财产权人,后面所有以权利人身份做的动作才站得住。
只是允许你使用,用的是「授权」。第37条第1项「著作财产权人得授权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权利用之地域、时间、内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授权不会让你变成权利人,权利仍在对方手上。这两个词在合约里长得很像,法律效果差很远——看到「授权」两个字就别以为自己拿到了著作权。
两条各自的后半句才是真正会咬人的地方,而且咬的方向都对你不利。第36条第3项:「著作财产权让与之范围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让与。」第37条第1项后段:「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授权。」换句话说,合约写得含糊,推定的结果不是「你多拿到一点」,是「你什么都没多拿到」。
所以外包合约的著作权条款要写死四件事:一、著作人是谁(要动就动第11条第1项、第12条第1项的但书);二、著作财产权是让与还是授权;三、如果是让与,让与的是全部还是哪几项、有没有地域与时间的限制;四、如果是授权,地域、时间、内容、利用方法、能不能再授权、是不是专属,逐项写出来。第37条第1项列的就是这几个格子,照着填最省事。
对方常会希望保留一部分,最典型的是作品集展示。这不必是冲突——把它写成一条限定用途的回头授权即可,写清楚能放在哪里、能不能标示客户名称。谈报价的时候就把这些字写进去,比事后补合约容易,做法见接案报价单里的版权条款。
钱已经付完、合约里什么都没写,现在怎么办
先接受一个前提:这不是可以靠单方面主张扭转的事。第12条第2项的预设已经生效,著作财产权在对方手上,你手上是第3项的「得利用」。要改变现状,靠的是补一份双方都签的书面文件,不是靠你重新解释当初的意思。
补的时候有两条路。一条是补签让与:把著作财产权明确让与给你,并写清楚自始适用于该案的既有成果。另一条是补签授权:如果对方不愿意让与,退而求其次,把你实际需要的用途、地域、时间、能否再授权与是否专属逐项写清楚。哪一条合理,取决于你实际要拿这份作品做什么。
补文件的最好时机是还有筹码的时候——下一笔尾款、下一个案子、续约。等到双方已经没有往来才回头谈,通常谈不动。如果案子还在进行中,现在就把条款补进去,比等交付完再说容易得多。
真的谈不拢、而这份作品对你的营运很重要,这就是要找律师的场面,而不是自己套模板的场面。要注意的是:一旦升级到向法院递件确认权利归属,你的真实姓名与地址会写进诉状、进入卷证,对造有权看到——用艺名经营或不希望被认出来的创作者,这一点要先算进成本里,出口是先走协商与书面补签,或委任律师作为对外窗口。要不要走到那一步,先跑一遍该不该告的七个问题。
最后提醒一个方向相反的常见误会:如果你是接案的一方,第12条的预设其实站在你这边——没写就是你的。但对方合约里往往已经写好了让与条款,而你在报价阶段没看。两边都值得把这一条读熟。
权属清楚之后,盗版这一侧才走得动
权属链和维权是同一件事的两端。你要发下架通知、要请平台移除、要走法律程序,第一步都是证明「这份作品的权利在你手上」。外包案子权属没写清楚,等于在最前面就留了一个洞,而这个洞在你最需要动作的那一天才会被对方戳。
所以处理顺序建议是:先把手上所有外包与合作的权属状态盘一遍,分成「有书面让与」「只有授权」「什么都没写」三堆;第三堆优先补。补完之后再去整理证据与发布纪录,见怎么证明作品是你的。
另外两个相邻的坑值得一起看:平台条款也会动到你的权利归属(见平台条款到底拿走了你的什么),而 AI 参与生成的素材有自己一套归属问题(见AI 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这三件事经常同时出现在同一个专案里。
权属确定之后,发现内容被整份搬走的那一天,动作才有依据。VeilHarbor 做的是持续扫描盗版站点,发现后生成合规的下架通知,每一封都在创作者批准后才送出,并追踪同一批内容有没有再冒出来。
本页整理的是公开条文原文与合约实务框架,不构成法律意见。你那份合约怎么解释、补签怎么写、职务范围怎么认定,都是个案判断,请咨询执业律师。
常见问题
没写就不是。这属于著作权法第12条的「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著作」,第2项明文规定:未约定著作财产权之归属者,其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你依第3项「得利用该著作」,但不是著作财产权人。要真正取得权利,合约里必须写明著作财产权让与给你,并把让与范围写清楚——因为第36条第3项规定让与范围约定不明的部分推定为未让与。
差在预设归属的方向相反。第11条管有雇佣关系的员工:职务上完成的著作,著作人是受雇人,但第2项规定著作财产权归雇用人。第12条管出资聘请外部的人:著作人是受聘人,而第2项规定未约定时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同样是你付钱,一个默认给你,一个默认不给你。两条的但书都写「从其约定」,所以合约可以调整,但要分著作人与著作财产权两层各写一次。
不够明确,而这类含糊在法律上会往对你不利的方向推定。著作权法用的词是「著作财产权」的「让与」(第36条)与「授权」(第37条),而「所有权」在民法上指的是有体物。更关键的是第36条第3项与第37条第1项都写了:约定不明的部分,推定为未让与、推定为未授权。所以含糊的条款不会让你多拿到权利,只会让你少拿到。逐项写明是让与还是授权、范围多大,才是有效的写法。
不行,那一格不能移转。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不得让与或继承。公开发表、姓名表示、禁止不当改变这几项不会因为一份合约转到出资人手上。合约里能处理的是行使方式——例如约定著作人同意不行使姓名表示权、或同意特定范围的改作。要注意这和「买断著作人格权」是两回事,写法不同,效果也不同,涉及重要资产时请让律师起草。
参考来源
本文引用的官方、法规与专业来源,最后核查于 202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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