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歌不是一个权利,是两层——这是最常搞错的一格
著作权法第5条把著作种类列成十款,而「音乐著作」是第2款、「录音著作」是第8款,两者分开列。这不是分类上的洁癖:词曲是一件著作,某一次把这首词曲录成成品的那份录音又是另一件著作,权利人常常不是同一个人,授权也要分开拿。
你自己重新唱一遍、自己弹伴奏,用到的是词曲。把这个成品放上网,涉及的是第3条定义的「重制」(以录音、录影或其他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与第26条之1第1项的公开传输权(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传输其著作之权利)。这一格没有碰到录音著作。
你把原唱的音档直接放进影片,词曲那一层照样要算,而且多了录音著作这一层;如果那份录音里有具体的演唱、演奏,第26条第2项与第26条之1第2项另外给了表演人权利。同一支影片,授权对象从一个变成三个。
这里有一个实际后果很多人没预期到:台湾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是分工的。依智慧财产局公布的现有集管团体,音乐著作由 MÜST、ACMA、TMCA 管理公开播送、公开演出、公开传输等权利;录音著作由 ARCO 与 RPAT 管理,而它们管的是录音著作的公开播送权与公开演出的报酬请求权(ARCO 另管视听著作)。也就是说,你想把某份原始录音重制进网路影片、再公开传输出去,这个组合多半不在集管团体的授权范围里,得回头找发行的唱片公司。这就是为什么有人打电话给集管团体,得到的答覆是「这个我们不管」。这份分工是本页查证时智慧财产局公开名单上的状态;这类名单会变动,实际要谈授权前请以智慧财产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公开页面为准。
要查一首歌归谁,智慧财产局建置了音乐资讯整合查询系统,把三家音乐著作集管团体与两家录音著作集管团体的资料集中在一处,可以用歌名、词曲作者、录音著作权人、演唱人等栏位查。先查清楚有几层、各在谁手上,再决定要不要动这首歌。
翻唱:风险最低的一格,但低不等于零
自弹自唱不碰录音著作,这是它风险最低的原因。但词曲那一层还在:你重制了它,把影片放上网就是公开传输,两个行为都落在著作财产权人的专有权里。「我唱得跟原版完全不一样」不会让这两个行为消失。
如果你改了词、重编了曲,再多一条。著作权法第28条:著作人专有将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编辑成编辑著作之权利,但表演不适用之。改作的定义在第3条——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为创作。改到这个程度,你需要的是改作的授权,不只是重制的授权。
第6条常被误读成一张护身符:就原著作改作之创作为衍生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衍生著作之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前半句给了你的翻唱版自己的著作权,后半句把话讲死了——你的版本受保护,不代表你有权把它散布出去。这两句要一起读。
另一条被引错的是第55条: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者,得于活动中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请注意它列的四种行为里没有「公开传输」,而且写的是「于活动中」。它对准的是现场活动;把影片放上网走的是公开传输,不在这一条的清单里。
至于平台:影音平台与音乐权利人之间有各自的授权安排,涵盖哪些曲目、哪些用法,只有双方知道,我们没有查到公开的完整清单,所以这里不给你一个「哪些歌可以上传」的答案。要记住的是,那份授权是平台跟权利人的合约,不是法律发给你的通行证;你把同一支影片搬到自己的网站上,平台那份授权跟不过去。
翻跳:两个权利叠在一起,而第二个常被整个忘掉
翻跳影片里,音乐那一层多半是直接用原始录音,所以上一节讲的词曲、录音、表演三层一次到齐,而且是最完整的一种用法——不是引用几秒,是整首铺满。
被忘掉的是第二层:编舞。著作权法第5条第1项第3款把「戏剧、舞蹈著作」列为法定的著作种类。一支有结构、有原创安排的编舞是著作,不是公共财;跳它、录它、放上网,同样落在重制与公开传输里。
但也别把这件事推到另一个极端。著作权保护的是表达,不保护动作本身。基本舞步、常见的手势、社群里人人都在做的短片段,与「一整支被编排出来的舞」不是同一件事;这中间没有一条法条给你划线,落在哪一边依个案而定,我们没有查到官方给出的统一判断标准,所以这里不给你一个秒数或动作数的门槛。
第55条在这里同样容易被引错。舞蹈教室的成果发表会,如果确实不以营利为目的、没对观众收费、也没付报酬给表演人,那是它涵盖的「于活动中公开演出」;把同一场表演录起来放上网,是公开传输,离开了那一条的射程。这两件事在你脑中往往是同一天的同一件事,在法律上不是。
想把风险压到最低,做法很直白:音乐换成你拿得到授权的曲子,编舞自己重排;要用原编舞,去找编舞者本人谈——编舞者通常比唱片公司好联络,而且很多人乐意被跳,只是希望被问一声。
Reaction:用量最大的一格,合理使用最难成立
Reaction 的结构是把整支视听著作播出来,再叠上你的镜头与旁白。播放的那一段是重制,放上网是公开传输,两个行为都在。你自己讲的部分是你的创作,但它不会把底下那一层洗掉。
常被拿来当依据的是第52条: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引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这句话有两个限制词很硬——「必要」和「合理范围内」。有评论不等于必要,有评论也不等于你可以用多少都行。
真正决定的是第65条。第1项: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第2项要求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四款基准: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质;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把 reaction 套进去,第3款天生不利——你用的比例通常很高;第4款也不好过——如果观众看完你的影片就不需要去看原片,这一款很难说服人。
第64条要单独讲清楚,因为它最常被当成护身符。它规定的是依第44条至第47条、第48条之1至第50条、第52条、第53条、第55条、第57条、第58条、第60条至第63条利用他人著作者,应明示其出处;第2项要求就著作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合理之方式为之。读法是:标注出处是合理使用成立之后你还要做的事,不是让不合理变成合理的开关。写了「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不会改变第65条那四款的答案。
可执行的自查:把你影片里「你自己讲的内容」与「原片播放」的秒数分开数出来。如果原片占了大半,而且看完你的影片就不必再看原片,你不在安全区。想留在安全区,少放多讲、只截评论真正需要的那几秒、并且让你的评论本身有独立的价值。
动手前的五个问题
第一,我的成品里有几秒是别人已经录好或拍好的原始素材?这是整页的核心数字。零、几秒、整支,对应三种完全不同的处境。
第二,这些素材属于哪几层权利?对照第5条的著作种类清单逐层点名:词曲是音乐著作,那份录音是录音著作,里面的演唱演奏牵涉表演人,影片是视听著作,编舞是舞蹈著作。漏掉一层,你的授权就是不完整的。
第三,我改到什么程度?只是重新演绎,还是已经落进第28条的改作、第3条定义的「就原著作另为创作」?改作要另外拿授权,而第6条给你的衍生著作保护不能倒过来当散布的依据。
第四,我要做的行为叫什么?重制、公开演出、公开传输是三个不同的权利,分别在第3条的定义、第26条与第26条之1。第55条那种非营利豁免对准的是现场活动的公开演出等行为,不涵盖上传;把这两件事混在一起是最常见的误判。
第五,如果权利人明天来信要我下架,我拿得出授权吗?拿不出来的话,现在就去拿——音乐著作要注意:依智慧财产局的公开说明,依智慧财产局的说明,词曲的重制权并未交由集管团体管理、多半保留在著作权人自己手上,所以翻唱要的重制授权通常得向词曲著作权人本人或其音乐出版、经纪公司谈;集管团体管的是公开演出、公开传输这类,原始录音要重制与公开传输多半得找发行公司,编舞找编舞者。先用音乐资讯整合查询系统把这首歌归谁查清楚,再决定要不要动。
反过来:你自己的作品被二创、被搬走的时候
同一套判断法反过来一样用。有人翻唱你的歌、跳你编的舞、做你影片的 reaction,先问同样的问题:他搬走了几秒你的原始成品、用的是哪几层权利、有没有落进合理使用的四款。判断法一致,只是位置换了。
这也意味着不要把每一个二创都当成侵权。一支主要靠自己内容撑起来、只截了几秒的评论影片,和一支把你整集重新上传的影片,在第65条那四款下面得到的答案不会一样。用同一把尺量,你的下架要求才站得住。
真正需要处理的是另一种情况:整批内容被搬到你联络不上的站点,而且下架一次隔几周又冒出来。这种规模问题靠一封一封手写的信追不完。VeilHarbor 做的是持续扫描盗版站、发现后生成合规的下架通知、每一封都在创作者批准后才送出,并追踪同一批内容有没有再冒出来;要不要升级到法律程序,仍然是你和你的律师的决定。
如果你打算走法律程序,有一件事要先知道:凡是向法院递件的动作——起诉状、告诉状、声请调解——书状上要载明你的真实姓名与地址,而这些文书对方看得到。用艺名工作的创作者请把这一项算进成本。可行的降低暴露做法包括委任律师作为对外窗口、或以事务所地址作为送达处所,见怎么找智财律师;整体的升级顺序见台湾创作者的法律升级路径。
本页整理的是公开法条与主管机关公布的资讯,不构成法律意见。你那支影片落在哪一格、要不要拿授权、拿哪一层,个案请谘询律师。
常见问题
这两件事都不是免死金牌。标注出处是著作权法第64条规定的义务,而且它只适用在依第52条、第55条等条文合理使用的情形——它是合理使用成立之后你还要做的事,不是让不合理变合理的开关。至于没赚钱,第65条第2项要审酌四款,商业或非营利只是第1款的一部分,第3款的质量比例与第4款对潜在市场的影响同样要算。你自己重新唱一遍仍然重制了词曲、放上网仍然是第26条之1的公开传输。
差在你有没有搬走别人录好的成品。自己重新唱,用到的是词曲这一层音乐著作(著作权法第5条第1项第2款);配原曲跳舞,等于把那份录音著作(同条第8款)原封不动放进影片,词曲、录音都要算,录音里的演唱演奏还牵涉第26条第2项、第26条之1第2项的表演人权利。而且翻跳多一层容易被忘的:编舞可能是第5条第1项第3款的舞蹈著作。授权对象从一个变成三到四个。
可以主张,但成不成立要看第65条第2项那四款,不是有评论就过关。第52条写的是「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引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必要」与「合理范围」是两个硬限制。reaction 的结构天生在第3款(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不利,如果观众看完你的影片就不需要看原片,第4款(对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也难过。少放多讲、只截评论真正需要的片段,是唯一能改善这两款的做法。
智慧财产局建置了音乐资讯整合查询系统,集中了三家音乐著作集管团体(MÜST、ACMA、TMCA)与两家录音著作集管团体(ARCO、RPAT)的资料,可以用歌名、词曲作者、录音著作权人、演唱人等栏位查。要注意分工:音乐著作的公开播送、公开演出、公开传输由音乐著作集管团体管理;录音著作那两家管的是录音著作的公开播送权与公开演出的报酬请求权(ARCO 另管视听著作),把原始录音重制进网路影片再公开传输,这个组合多半要直接找发行的唱片公司。(这几家的分工是本页查证时智慧财产局公开名单上的状态,这类名单会变动;实际要谈授权前请以智慧财产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公开页面为准。)
参考来源
本文引用的官方、法规与专业来源,最后核查于 2026-08-03:
读完做法,不如先看看现状——输入艺名免费扫一次,不用注册,身份全程隐藏。
被盗情报,不用天天自己盯
新指南与值得知道的平台规则变化,会整理成不定期的维权快讯。留下 email(化名邮箱也可以),开通时第一批通知你。不卖名单、不发垃圾信;随时可删——写信到 support@veilharbor.com 即可。
VeilHarbor——华语创作者内容保护平台:24 小时扫描盗版、DMCA 下架、追踪复发。